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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甲、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甲,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身份证号码:43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合益村台塘组**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甲,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身份证号码:430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合益村麻石组*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乙,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身份证号码:430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合益村麻石组*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唐甲、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龙赛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允芳、邓咏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唐甲、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合益村台塘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唐乙、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唐甲在其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合益村麻石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唐某某、唐乙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唐乙在其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合益村麻石组家中先后二次容留被告人唐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中用自制吸毒工具与被告人唐甲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春节前后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告人唐甲、唐乙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告人唐乙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甲在其家中与被告人唐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5年2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唐甲在其家中与被告人唐某某、唐乙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被告人唐甲再次在其家中将前天所剩毒品与被告人唐某某、唐甲一起吸食。6、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乙在其家中与被告人唐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7、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乙在其家中与被告人唐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唐甲、唐乙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甲、唐乙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唐甲、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唐甲、唐乙的供述、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吸毒场所照片笔录、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甲、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唐甲、唐乙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唐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甲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乙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赛梅人民陪审员  朱允芳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