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翟丙连与李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丙连,李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翟丙连,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牛坨镇北赵各庄村人,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1328261************。委托代理人:XXX,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负责人:卢燕,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丙连与被告李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丙连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丙连诉称:2015年6月27日19时40分,翟丙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十里铺村口时,与沿十里铺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交口处左转弯的李金彪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翟丙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金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翟丙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翟丙连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350元、车辆损失4500元,合计127829元。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659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80%赔偿,不足部分由李金彪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李金彪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金彪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公司赔偿,垫付款10000元,待原告二次手术后一并结算,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金彪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9时40分,翟丙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十里铺村口时,与沿十里铺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交口处左转弯的李金彪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翟丙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金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翟丙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安县中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3193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翟丙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金彪给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李金彪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含鉴定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信、交通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本、身份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翟丙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李金彪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李金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按照李金彪事故责任赔偿70%,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李金彪赔偿70%。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63193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6天,为16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746元。主张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有鉴定意见证实,应予采信。主张的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3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翟丙连月工资3350元,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支持给付201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1850元。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金彪垫付款10000元,双方同意待翟丙连二次手术后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丙连合理损失医疗费6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0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746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8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丙连68876元(10000+20100+27146+3780+1850+4000+2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丙连36675元[(122869-68876-1600)×70%];二、由被告李金彪赔偿原告翟丙连鉴定费1120元(1600×70%);三、驳回原告翟丙连部分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李金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