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荣秦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蒋元清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元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58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荣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秦建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区安德门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郭强,荣秦建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董洪晓,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元清,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荣秦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蒋元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蒋元清返还申请执行人荣秦建设公司赔偿款246712.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蒋元清负担诉讼费2814元。因蒋元清未履行义务,荣秦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