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0月22日生,回族,突泉县人,初中文化,住突泉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D2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音胡硕收费站北3公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包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四轮车(附载:金某某、阿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包某某受伤、阿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98.72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尸检报告认定:阿某某属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杨某某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完毕,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主动电话报警,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D2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音胡硕收费站北3公里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包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无牌照四轮车(附载:金某某、阿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包某某受伤、阿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发后,杨某某电话报警。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包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98.72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尸检报告认定:阿某某属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杨某某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完毕,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得到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