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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朱军与刘佳洁、陈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刘佳洁,陈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123号原告:朱军。被告:刘佳洁。被告:陈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玉金,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军与被告刘佳洁、被告陈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被告刘佳洁、被告陈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诉称:2015年10月23日晚8点10分,被告刘佳洁在芥××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强行并道,撞到朱炳宇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津E×××××号小轿车。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认定:刘佳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被扣留期间三天的误工费1200元、修理期间4天的误工费1600元,共计28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洁、陈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0元,但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3分许,刘佳洁驾驶津D×××××号““奥迪”牌小轿车沿芥园西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左并道时,与朱炳宇驾驶的沿芥园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第B0074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洁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在2015年10月23日22时10分至2015年10月26日10时51分被交管部门扣留,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天津市开区长江汽车车身整形维修站维修其车辆,共支付维修费400元。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为出租车,该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的姓名为朱军、朱炳宇。原告按照每天400元主张2015年10月24日到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2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为原告朱军所有,挂靠在天津市鑫艺汽车出租公司。津D×××××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佳洁与被告陈欣自愿连带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佳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佳洁与被告陈欣自愿连带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留期间及维修期间内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被扣留的时间及维修时间,结合行业收入状况,现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军车辆维修费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军停运损失费28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由被告刘佳洁、陈欣连带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