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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万栗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栗,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栗,绰号“眼镜”,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栗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栗、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万栗伙同毛建嘉(在逃)夹江县漹城镇邓沟路东升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门口路边上采取撬锁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为6469元东风微型货卡车盗走;同年10月15日,万栗伙同毛建嘉在犍为县玉津镇圣泉路557号外停车位上,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停于此的一辆价值为35500元的长安牌微型货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了被害人;同年11月16日,万栗伙同毛建嘉在乐山市市中区王浩儿街茂书巷566号外公路边,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58271元的起亚K2轿车盗走。之后毛建嘉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告知盗得一辆起亚K2轿车让其帮忙卖车,王某叫费建军(在逃)看车购买,费建军看车后便和王某商谈以5000元价格购买,随后费建军爱人蒋锐取款付给了王某5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了被害人;2015年9月7日,许建(在逃)在乐山市市中区新大沟儿口村3组门市外,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86918元的标致308轿车盗走,停放于被告人王某家。王某明知是许建盗窃的赃物,将此车开到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贺鑫(另案)开设的宏鑫汽修厂,将原车白色喷漆改为红色,掩盖犯罪事实,而后王某将该车留着自己和他人共同使用,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了被害人。以上被告人万栗盗窃财物共计100240元,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45189元。2015年11月19日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王某家中将被告人万栗、王某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万栗揭发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栗揭发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为审 判 员  宋海琼人民陪审员  邱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