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蒋巷村苏州平方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发生纠纷进而互殴,致被害人韩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蒋巷村苏州平方实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发生纠纷进而持工具互殴,致被害人韩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王某乙、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戈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