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冯新海与王振雨、吴玉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海,王振雨,吴玉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冯新海。法定代理人李士令。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雨,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台头乡尹甘固村解放路***号,身份证号:1304341973********。委托代理人史献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增。委托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新海诉被告王振雨、吴玉增、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海的法定代理人李士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王振雨的委托代理人史献军、郭庆国,被告吴玉增的委托代理人许兵晨,被告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海诉称,2015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玉增驾驶被告王振雨的冀D×××××号车沿邯郸市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邯郸市邯大路沙口村路口时,撞上沿邯郸市邯大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冯新海,造成原告冯新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新海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住院护理费14642.35元、误工费10275.2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203720元、××护理费924780元,共计129829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雨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冀D×××××号车的车主,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检验合格的,且该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吴玉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我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我不是邯郸市无声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与被告吴玉增不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玉增是正常驾驶,原告冯新海明知横穿马路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仍然放任自己横穿马路,故原告冯新海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吴玉增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应承担70%的损失。被告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原告冯新海所举证据:证据1、被告王振雨写的便条一张,证明该事故由被告王振雨处理,被告王振雨为原告垫付37750元;证据2、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住院二次,共计61天;证据3、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据4、住院费收费票据五张、费用明细一份、外购白蛋白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医疗费136858.02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完全护理依赖;证据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吴玉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8、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振雨是邯郸市无声门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证据9、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用的十支白蛋白系外购药。被告吴玉增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5、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6天。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加强营养、两人护理”的笔迹与其他笔迹不一致,为后添加内容。对原告证据4中医院的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白蛋白凭证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和医嘱。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人横过马路应先观察,不能在车辆临近时横穿马路。事故发生时,被告吴玉增驾驶车辆自西向东靠右正常行驶,时速为每小时40公里,属于正常行驶,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证据8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外购药应已医嘱形式出具,不应以诊断证明书的形式出具。被告王振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振雨与被告吴玉增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振雨存在过错,便条上写的“王振宇”与本案的王振雨不是同一人。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高军、李明怀均不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附带处理事故人员资格证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原告冯新海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中写的“王振宇”与被告王振雨不是同一人,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振雨与被告吴玉增的关系。对原告证据9,该证据系原告庭后提交,不予质证。其他同被告吴玉增的质证意见。被告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振雨、吴玉增的质证意见。被告吴玉增所举证据:预付款收据复印件七张,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收到被告吴玉增的垫付款37750元。原告冯新海的质证意见:对预付款收据无异议,但该费用是被告王振雨垫付的,不是被告吴玉增垫付的。被告王振雨、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吴玉增所举证据无���议。被告王振雨所举证据:证据1、被告王振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邯郸市无声门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表一份,证明邯郸市无声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陆波,不是被告王振雨;证据3、冯瑞彬的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车辆多、光线强,原告明知横穿道路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4、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玉增沿邯郸市邯大路由西向东靠右行驶,属于正常行驶,发生事故是过失;证据5、公安机关的痕迹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痕迹鉴定的程序、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属于无效检验;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鉴定人未附道路交通处理初级资格证书,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证据7、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明被告吴玉增不服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上级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证据8、复核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提起诉讼,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申请,事故责任认定处于不确定状态;证据9、被告吴玉增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玉增与被告王振雨是朋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玉增驾驶事故车辆去干私事。原告冯新海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振雨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王振雨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王振雨规避法律采取的措施。对被告王振雨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被告王振雨证据9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声明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王振雨规避法律采取的措施,违背客观事实,该情况与原��家属、被告吴玉增在事故科的表述不一致。当时被告吴玉增称其是在给公司送货时发生的事故,有事找被告王振雨,被告王振雨也同意处理该事故,且上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被告吴玉增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振雨证据1、3、4、5、6、7、8、9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振雨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玉增没有参于邯郸市无声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被告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振雨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6及被告王振雨所举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冯新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一处,十级一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100%)。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原告冯新海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8866元(15410元÷365天×210天)。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王振雨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振雨同意为该事故负责,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2、3、4、9中邯郸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外购白蛋白凭证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135378.0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56天×50元)。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认定为25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伤残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50732.98元(32045元÷365天×56天×2人+32045元×20年)。原告所举证据7及被告王振雨所举证据3、4、5、6、7、8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事故的相关部门经现场勘察、调查后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被告王振雨系被告邯郸市无声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振雨所举证据2,该证据可以证明邯郸市无声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法定代���人为王陆波。被告王振雨所举证据9,该证明与被告吴玉增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吴玉增所举证据与被告王振雨的陈述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玉增为原告冯新海垫付医疗费377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玉增驾驶借用被告王振雨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邯郸市邯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邯郸市邯大路沙口村路口时,撞上沿邯郸市邯大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冯新海,造成原告冯新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新海无责任。原告冯新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3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8866元、护理费650732.98元、××赔偿金2037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05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玉增为原告冯新海垫付医疗费37750元,该垫付款在原告的诉讼范围之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增驾驶借用被告王振雨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与原告冯新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新海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玉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新海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新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3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8866元、护理费650732.98元、××赔偿金2037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05397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冯新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885397元(1005397元-12000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吴玉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玉增借用被告王振雨的车辆,且被告王振雨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吴玉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冯新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85397元。被告王振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玉增已为原告冯新海垫付的37750元在原告冯新海的诉讼范围之内,故被告吴玉增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冯新海847647元(885397元-37750元)��原告冯新海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吴玉增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共计847647元;三、驳回原告冯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5元,由原告冯新海负担3719元,被告吴玉增负担12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索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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