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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其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私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颜广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金,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宁乡村。法定代表人朱其根,总经理。被告朱其根。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公司、朱其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我公司向飞龙公司供应水泥,2014年10月14日,飞龙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水泥款190000元。2015年5月13日,我公司向飞龙公司供应38吨水泥,单价为230元/吨,共计8740元。我公司多次索要货款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飞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8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8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被告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2、被告朱其根对被告飞龙公司上述款项中的190000元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飞龙公司、朱其根未答辩。原告正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数额。2、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朱其根、正阳公司的签字、签章,能证明欠款数额,予以认定。证据2没有朱其根或正阳公司的签字确认,另外客户名称也并非朱其根或正阳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正阳公司向飞龙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14年10月14日,飞龙公司尚欠正阳公司水泥款190000元,朱其根、正阳公司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签章。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2、正阳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飞龙公司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正阳公司要求飞龙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朱其根在欠条上中作为欠款人签名签字,应为债务加入,故正阳公司主张朱其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正阳公司主张飞龙公司另欠8740元货款的事实,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正阳公司要求被告飞龙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其根对被告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兴化市正阳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飞龙公司、朱其根负担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代理审判员  沈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