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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林春、夏泳桃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春,夏泳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82行初3号起诉人王林春。起诉人夏泳桃。2016年1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林春、夏泳桃的起诉状,并于当日书面告知起诉人在7日内补正材料。同月18日,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补正材料。起诉人王林春、夏泳桃称,王林春的兄长、夏泳桃的丈夫王和汉因战负伤,并于退役后旧伤复发死亡。此后,起诉人多次向涟源市民政局申请请求落实对王和汉遗属的相关优抚政策。2014年6月5日,涟源市民政局以《关于对王林春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对王林春要求解决王和汉遗属的生活困难及住房问题进行了答复。起诉人王林春不服,于2015年12月15日向涟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7日,涟源市人民政府以起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涟源市民政局将王和汉评为烈士;2、补偿王和汉遗孀夏泳桃生活补贴费551380元;3、补偿王和汉三个子女生活费等相关费用466860元;4、补偿起诉人生活费、差旅费、工资、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7979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中“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曾向涟源市民政局申请请求落实对王和汉遗属的相关优抚政策,该局于2014年6月5日以《关于对王林春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进行了答复。该答复意见并未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起诉人对该答复意见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另起诉人请求本院判令涟源市民政局将王和汉评为烈士,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曾向涟源市民政局提出过此申请,亦未有该局对此请求的行政处理行为,起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十二条、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林春、夏泳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山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