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鲁亚娟与陈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亚娟,陈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鲁亚娟。被告:陈建红。原告鲁亚娟诉被告陈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陈建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建红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亚娟起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鲁亚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建红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建红于2015年4月10日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陈建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建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建红向原告鲁亚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鲁亚娟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红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建红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红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红归还原告鲁亚娟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