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黄家埠镇杏山村鲤鱼山后大江路***号摆放自动麻将桌,为张某甲、陈某甲、冯某乙、宋某、胡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5年4月9日,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自动麻将桌2张及赌资人民币492元。次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本市公安局黄家埠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到案经过”、检查证、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冯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冯某乙、宋某、胡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自动麻将桌二张及赌款计人民币四百九十二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