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原告孙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治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1年离家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信息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两个女儿均已成年的事实。证据二、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芦子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三、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分居十五年的事实。被告田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但口头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田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认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名田敏华,××××年××月××日生育次女田杏华,现均已成家。由于二人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孙某于2001年离开被告在外单独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01年外出单独居住,双方分居长达十五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