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泰顺县民泰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与陶光危、潘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民泰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陶光危,潘红,梅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泰顺县民泰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法定代表人:赖宝进。委托代理人:张超焕。被告:陶光危。被告:潘红。被告:梅明发。泰顺县民泰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以下简称为民泰互助会)为与陶光危、潘红、梅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超焕到庭参加诉讼,陶光危、潘红、梅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互助会起诉称:陶光危、潘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陶光危因扩展基地需要资金,向民泰互助会借款50000元,并由梅明发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结息。同日,民泰互助会向陶光危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借款后,陶光危未履行还款义务,梅明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陶光危与潘红系夫妻关系,潘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泰互助会起诉请求:1、判令陶光危、潘红立即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梅明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泰互助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陶光危、潘红、梅明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陶光危、潘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互助会会员名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各1份,欲证明陶光危于2014年6月25日成为民泰互助会会员,及向民泰互助会缴纳500元入会金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陶光危向民泰互助会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已届满,及梅明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5、领款凭证、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欲证明民泰互助会已将借款50000元交付陶光危的事实。陶光危、潘红、梅明发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陶光危、潘红、梅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民泰互助会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民泰互助会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陶光危于2014年6月25日入会成为民泰互助会会员,并于当日向民泰互助会交纳入会金500元。陶光危、潘红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5日,陶光危以扩展基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民泰互助会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等内容。梅明发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陶光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民泰互助会通过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陶光危的银行账号汇入50000元。因陶光危未履行还款义务,梅明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陶光危向民泰互助会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按期予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故民泰互助会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陶光危与潘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潘红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陶光危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陶光危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潘红应与陶光危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梅明发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陶光危、潘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光危、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民泰农业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梅明发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陶光危、潘红追偿。陶光危、潘红、梅明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陶光危、潘红、梅明发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姜冬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