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大勇诉被告郭属荣、郭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勇,郭属荣,郭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546号原告曹大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属荣,男,汉族。被告郭际,男,汉族。原告曹大勇诉被告郭属荣、郭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属荣、郭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以郭属荣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原告按照被告郭属荣的指令将该笔借款划转至被告郭际在招商银行西安城西支行的账户内(账号:62128629694XXXX)。2013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用银行贷款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但直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606600元,共计2106600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及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属荣、郭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郭属荣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大勇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利率为1.8%/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同时,被告郭属荣给原告出具划款指令一份,要求原告将1500000元划转至被告郭际在招商银行西安城西支行621286296949XXXX账户。当日,原告根据被告郭属荣的指令,将1500000元转至该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属荣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被告郭属荣、郭际共同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贷款到位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该还款计划出具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划款指令、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的借据虽然系被告郭属荣给原告出具,但原告根据被告郭属荣的指令将借款1500000元转入了被告郭际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20日,被告郭属荣、郭际共同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故被告郭属荣、郭际应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月息1.8%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属荣、郭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大勇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2元,由被告郭属荣、郭际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人民陪审员 韩 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安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