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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537号原告王某,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执林,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执林,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前接触较少,婚后不久就出现了感情问题。被告性格内向,疑心较重,因此,双方感情逐步出现裂痕。后,被告将家中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门,使得原告伤透了心,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祝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主张的现在答辩人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均是原告使用婚前答辩人给付的彩礼所购买,因此,现在答辩人处的婚前财产均应当属于答辩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祝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脾气不和,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冲突,双方自2015年7月份左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王某现在被告祝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电冰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沙发一套、地毯一个、茶几一个、大小组合一套(共五件)、梳妆台一个、8床被子、毛毯一个、床罩一个、太阳能一台、大桌子一个、椅子6把、凳子6个、沙发凳2个、鞋柜一个、VCD一台、电磁炉一台、电热风机一台、橱柜一个。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否解除;如离婚条件成就,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追求理想中美好的爱情和期许中幸福的婚姻,是每个人理应享有并且也确能享有的权利,就此,包括本庭承办人在内的绝大多数人想必不会予以否认。处于各种压力萦绕的现代社会,婚姻的不幸,对一个人的生理与心理有着莫大的影响,而这种影响,无疑是负面的,准确的说是一种伴随朝夕的负担;不幸的婚姻,也常常使得一个家庭甚至多个家庭背上沉重的负担,而这种负担,注定是无法回避和痛苦的。人生不如意十有八九,但能与人言无二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和协调,从当初的相亲相爱到如今的形同陌路。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当庭亦表示有条件的同意离婚,主观上亦可看出双方对这份婚姻已经丧失了信心。另结合如今双方已分居生活且这种状况依然存在持续下去的可能,夫妻间的感情曾经是否被建立起来以及建立得深厚与否本院暂且不问,但可以肯定的是此时此刻维系夫妻生活的必要感情基础在原被告之间已不复存在,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然破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哀莫大于心死,通过庭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看出,对于这份感情,原告已丧失必要的信心,而被告,亦没有表现出挽留之意,双方的这种心态以及对彼此的冷漠与冷淡,带给二人的除了无尽的折磨与痛苦外,也当然伴随着双方最美好的青春年华的悄然流逝。为结束彼此的痛苦,保障双方追求美好爱情与幸福婚姻的权利得以合法继续,以及令二人对各自未来的生活看到希望并获得为了这种希望而奋斗的动力,同时也为使必要的宁静回归到依然关心与关爱二人的各相关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该法的立法精神与意旨,本院准予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祝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经审理已经查明,原告王某现有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祝某处。被告主张,上述财产均系王某使用婚前被告给付的彩礼所购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至今已将近两年时间。即便婚前给付彩礼,亦不具备要求返还或者以个人财产折抵的法律基础。因此,王某现在祝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祝某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哥哥曾向原被告二人借款40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祝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现在被告祝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具体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