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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昌与被告李健、王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李健,王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刘昌,男,1967年6月2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城东乡孤家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建设北一路****号3-2-1。被告王野,男,住昌图县金家屯村民委*组***号。原告刘昌与被告李健、王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昌及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清河塞纳印象小区建筑工程期间,在原告处租用机器设备,共计欠租金21.799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1.799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书面辩称,其从未向原告租用过任何机器设备,其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无需向原告租用机器设备。原告提供的《王野工地欠刘昌往来账明细表》,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欠款人为王野,证明事情发生在王野工地,且只有王野签字确认,租赁纠纷案件与我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我合法权益。被告王野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原告提供王野工地欠刘昌往来账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1.7997万元。被告李健、王野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王野为原告刘昌出具了“王野工地欠刘昌往来账明细表”一份,该往来账明细表其中载明:清河塞纳印象工地,2009年6月25日起租到2009年11月9日停用,欠租40吊2台,租金及进出场费计15.664万元;2009年8月28日起租到2009年11月9日停用,欠租63吊1台,租金及进出场费计6.1357万元。共计21.7997万元。因被告未能支付给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21.7997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进出场费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野为原告出具由其签字的“王野���地欠刘昌往来账明细表”,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其拖欠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21.7997万元,故被告王野应承担给付义务。“王野工地欠刘昌往来账明细表”中无被告李健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健拖欠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健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王野工地欠刘昌往来账明细表”中对所欠租金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资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告刘昌租金及进出场费21.799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被告王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