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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宁波奉天海与石台县医院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石台县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追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台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法定代表人:吕诚君,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唐大立,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海公司)与被告石台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曙辉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定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飞、唐大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天海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石台县人民医院签订了一份《医用供气、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石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部大楼安装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造价206万元,为一次性包干价;双方还就双方责任、工程期限、计价与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工程维保等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先后增装工程计款512308.05元。原告均按约完成上述全部工程,并于2013年6月28日验收合格后交付并投入使用。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尚欠1422308.0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石台县人民医院支付上述工程款1422308.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计算到2015年7月18日为169036.34元)为支持其诉求,奉天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工程联系单15份,证明被告增装工程计款512308.05元的事实;3、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工程全部按约完成的事实。石台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诉讼条件未成就;2、原告主张增装工程款512308.05元无法律依据;3、原告不在《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上签字,导致工程审计无法进行,因无审计结论,故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4、根据该工程招投标文件规定,原告施工误期117天,应支付被告误期违约金117000元。为支持其辩称,石台县人民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冷热源系招标内容,原告有权对工程做局部调整,但最后审计总造价不得超过中标价的正负10%;2、投标文件、函、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投标价中含冷热源,施工总工期为120天,误期违约金标准及误期天数;3、补充合同、竣工报告,证明原告起诉条件未成就;4、函、审计定案表,证明系原告不签字,致其付款不能;5、奉天海公司第一轮和最终报价表,证明原告对工程合同实质条款的变更。经庭审举证、质证,石台县人民医院对奉天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其部分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冷热源不包含在合同内的约定无效;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违反招标文件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不能证明增装工程款项,以及工程误期的合法性;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奉天海公司对石台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程投标价为2800000元,签订合同时降到2060000元,因此冷热源项目不包含在合同内;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系被告增装工程才导致工程竣工时间顺延;对证据4无异议,因审计造价表包含200000元的冷热源工程项目,故未签字;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最后投标价2060000元不包含冷热源,是双方均予以认可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手术部净化工程经过招投标,奉天海公司以2060000元最终投标报价中标。招标文件规定,冷热源由投标方提供,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对工程作局部调整,但最后审计决算总造价不得超过中标价的±10%。2010年10月18日,石台县人民医院作为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编号为J2010-45号开工报告,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签署了开工审核意见。2010年10月25日,石台县人民医院与奉天海公司签订《医用供气、手术室净化系统工程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项目、双方责任、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与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维保等作出约定。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060000元,同时合同第一页上备注:“招投文件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中未尽事宜,按招投标文件执行,招标文件中规定(要提供冷热源)现由甲方认定冷热源不在此工程合同内。”2012年11月7日,双方就付款方式、竣工验收时间、工期顺延等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因被告要求以及现场安装需要,对图纸变更后陆续增加相应工程量,增装工程款为312308.05元。2013年7月15日,就补充冷热源部分增装工程,被告签署了按200000元结账。2013年6月15日,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7月8日,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石台县人民医院洁净手术部的受检指标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的要求。工程完工后,安徽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审定工程总造价为2266000元。奉天海公司因对该审定金额不认可,拒绝签字。且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石台县人民医院已陆续支付原告奉天海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现原告奉天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石台县人民医院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国家计委2000年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石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手术部净化工程作为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奉天海公司投标中标后,双方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奉天海公司中标价为2060000元,招标文件亦规定,冷热源由投标方提供,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石台县人民医院有权对工程作局部调整,但最后审计决算总造价不得超过中标价的±10%。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266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石台县人民医院已支付奉天海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故尚欠奉天海公司工程款1116000元(2266000元-1150000元);因系石台县人民医院要求以及现场安装需要,对图纸变更后陆续增加了相应工程量,故对石台县人民医院关于付款顺延以及施工误期的辩称不予采信;石台县人民医院未支付工程款系奉天海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故对奉天海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台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16000元。案件受理费17601元,减半收取8800.5元,由宁波奉天海供氧净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石台县人民医院负担600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曙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俊婷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