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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彩英与李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荣,李长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920号原告:刘彩荣,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徐志成,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李长山,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英春,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研博,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彩荣诉被告李长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荣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成,被告李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春,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16时32分,在新民市高台子乡腰高村被告李长山家门前处,我骑两轮电动车被李长山驾驶的辽AW70**号货车撞伤,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070.95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误工费9273.69元(86.67元×107天)、护理费6255.60元(96.24元×65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2415元、复印打字费222.80元、施救费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作堂81岁3900.50元(5年×7801元÷2人×20%)、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700元、照相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山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的任何费用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按正常支持赔偿,伙食补助费过高。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按当年农业牧渔业计算,营养费应提供相应证据,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街道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同意赔偿。修车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修车费过高,不符合电动车市场价格。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6时32分,在新民市高台子乡腰高村被告李长山家门前处,被告李长山驾驶辽AW70**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忽视瞭望,与原告刘彩荣骑乘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刘彩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长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彩荣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49070.95元。后向法院申请评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彩荣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30元。后又向法院申请第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彩荣左下肢第二次手术综合费用约为7000元,支出鉴定费69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查,原告提供的由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证明、新民市新柳街道新华社区证明及出租房屋协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份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新民市工人街12号1-3-2处,符���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在新民市铭诚汽车修配厂做临时工(一日三餐及打扫卫生),每月平均工资为2281元。再查,被扶养人父亲刘作堂81岁,住址凌源市万元店镇黑沟村大八苏组0217号,共生育两名子女。另查,被告李长山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W7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上有开庭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证明、新民市新柳街道新华社区证明及出租房屋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长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彩荣无责任。被告李长山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W7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长山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且加盖公章,交款人并非原告本人,故不予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荣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长山赔偿原告刘彩荣医疗费39070.95元(49070.95元-10000元)。三、被告李长山赔偿原告刘彩荣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荣误工费8135.21元(76.03元×107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荣护理费6255.6元(96.24元×65天)。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荣交通费80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荣伤残、二次手术鉴定费142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荣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荣伤残赔偿金87389.19元(11万元-8135.21元-6255.6元-800元-1420元-6000元)。十、被告李长山赔偿原告刘彩荣伤残赔偿金28938.81元【(29082元×20年×20%)-87389.19元】。十一、被告李长山赔偿原告刘彩荣施救费215元。十二、被告李长山赔偿原告刘彩荣复印打字费222.8元。十三、被告李长山赔偿原告刘彩荣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作堂)3900.5元(5年×7801元÷2人×20%)。十四、被告李长山赔偿原告刘���荣二次手术费7000元。十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李长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