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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肖朝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朝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33号罪犯肖朝均,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朝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浙甬刑执字第336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肖朝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朝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朝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该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朝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邓伦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