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于本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处义乌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同年10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9时许,王某甲与李某甲在潘集区祥苑社区活动场所因两家孩子发生口角,王某甲便将此事告诉经过该地的被告人李占金(已判刑),又打电话告知其丈夫李双(已判刑),大约20分钟后,李双和被告人孔某也一同赶到祥苑社区。到了之后,李双再次与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丙、母亲张某真、在场劝架的王某戊等人发生言语冲突,随后李双、李占金伙同被告人孔某与对方发生厮打,致王某戊、李某丙受伤。2014年10月27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6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戊的谅解。另查明:经淮南市潘集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被告人孔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书、判决书等,被害人王某戊、李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真、郑某、王某乙、徐某、王某丙、李某乙、王某丁、赵雷等人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本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明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