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苏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彭阳、王彭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彭阳,王彭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江苏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天润都市花园工业区1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朱彐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降龙,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彭阳。被告王彭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原告江苏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彭阳、王彭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降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藩和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2009年政府安置由原玉兰村搬至康马路工业园区小区并于2009年12月24日建成厂区,两被告系兄弟,于2015年10月15日强制搬进原告的商住1号楼东侧1层房屋,原告要求其搬出,被告以他人欠其子款为借口,拒绝搬出,原告报警后,经劝说,被告就是不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的李某欠我俩代理人王国藩钱并答应将公司房屋卖给王国藩,现在房屋不卖给王国藩,钱也没有还给王国藩,所以我俩住进原告的房屋。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3月17日,淮安市威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原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玉兰村陈庄组。因生态商务旅游中心拆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6日安置原告公司在本区天润都市花园工业区1号自建座北朝南三层每层十二间商住楼一幢,由区建工局统一设计、统一放线、统一管理。原告房屋建成后,原告在此办公经营。2015日10月15日,两被告将床铺等搬进原告楼房一层东侧房屋居住。原告知道后与其交涉要求两被告搬出。两被告借故拒不搬出。原、被告为了此纠纷经派出所协调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人民政府淮政报(2009)75、161号《关于威联公司安置建设有关问题的请示》两份、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政府(2009)字14/66、13/144办文单两份、验收记录两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区政府批准重新拆迁安置建房,其建房办公、经营是合法的。原告对其自建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强行占住在原告自建的淮安市淮安区天润都市花园工业区1号商住楼一层东侧的房屋,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占有使用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原告自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强行住进原告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亲属与他人有借贷、买卖纠纷,与本案无关,其应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彭阳、王彭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告江苏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坐落在淮安市淮安区天润都市花园工业区1号商住楼一层东侧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彭阳、王彭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