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德惠市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伙同田某某(在逃)窜至德惠市松花江镇石头泉子村方某某家,盗窃大鹅13只,价值人民币740元;后又窜至同村村民林某某家,盗窃大鹅14只,价值人民币910元;同日,又窜至松花江镇邢大桥村郑某某家,盗窃大鹅6只,价值人民币39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伙同田某某窜至德惠市达家沟镇达家沟村牟某某家,盗窃大鹅11只,雁鹅1只,价值人民币972元;后又窜至达家沟镇杏山村吕某某家,盗窃大鹅10只,价值人民币52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伙同田某某窜至长春市九台区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后,在国道102线与德九公路交汇处收购点进行销赃时,被告人赵某某被德惠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共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德惠市松花江镇石头泉子村方某某家,盗窃大鹅13只,价值人民币740元;后又窜至同村村民林某某家,盗窃大鹅14只,价值人民币910元;同日,又窜至松花江镇邢大桥村郑某某家,盗窃大鹅6只,价值人民币39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伙同田某某窜至德惠市达家沟镇达家沟村牟某某家,盗窃大鹅11只,雁鹅1只,价值人民币972元;后又窜至达家沟镇杏山村吕某某家,盗窃大鹅10只,价值人民币52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伙同田某某窜至长春市九台区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后,在国道102线与德九公路交汇处收购点进行销赃时,被告人赵某某被德惠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共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32元,赃款已由田某某全部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返赃笔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林某某、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