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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0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国亮,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亮、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经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坐落于苏州市富强新苑40幢206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至今,被告不仅不配合原告进行房产过户,还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将被告在苏州市富强新苑40幢206室房屋中的一半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仍一同居住生活,日常的水、电、燃气开销都由被告负担,且诉争房屋上的抵押贷款也是被告在负责归还,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第二、第三部分分别载明:“常熟国服(商城中路77号5屋5159)有门面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含7年贷款未还),金阊区富强新苑40幢206室居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含12年贷款未还,借吴梅珍30万首付款未还)”及“男方有7年贷款未还(常熟国服商城中路77号5屋5159),女方有12年贷款未还(借吴梅珍30万首付款未还)”。现原告吴某主张,被告在离婚后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故其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苏州市富强新苑40幢206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4.25平方米,带40幢内第35号、36号车库各一个,目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原、被告确认,诉争房屋系2008年全资购买,后二人以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3万元,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上的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该房屋上的银行贷款至今尚未还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8月28日因离婚而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且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财产方面亦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原、被告已通过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确认苏州市富强新苑40幢2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离婚后诉争房屋上的银行还贷,被告主张,离婚后至2015年8月的银行贷款均由其归还,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诉争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应由原告负责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市富强新苑40幢206室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该房屋上的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吴某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9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