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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天兴小贷与王彦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03执121号申请执行人赤峰市元宝山区天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富,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彦华,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元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彦华名下房权证的昭乌达小区住宅。查封被执行人王彦华名下房权证的丽都花园车库一处。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汉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