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祝志华与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志华,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969号原告祝志华,女,194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秦霞,系原告之女。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龙脊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3108-7。法定代表人苏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志华与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霞、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志华诉称:被告从2009年6月13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经核对,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债务56万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祝志华通过其女儿秦霞向苏德元转账支付36万元。2015年7月20日,以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祝志华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从2009年6月13日起甲方就向乙方多次借款,至今甲方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就该甲乙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金额,经仔细、谨慎核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特确认如下:截止2015年7月20日,甲方欠乙方的债务金额为56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从今以后,以本《债权债务确认书》作为乙方的债权凭证,以前所有《借条》等全部作废,当场销毁,从2015年7月20日起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资金占用损失)。此确认书就乙方同意甲方的资产作为抵押。庭审中,原告与秦霞陈述称原告还于2011年4月2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由原告的女儿秦霞取款10万元交付至被告财务处,并举示秦霞于当日取款10万元的银行流水。诉讼中,原告自认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包含了10万元的未付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未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对私客户对账单、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志华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本息合计5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重庆鸿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金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