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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02黄维愧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愧,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龙翔柏图洗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90号原告黄维愧,男,壮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旭,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海锋,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龙翔柏图洗涤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岗夏路3号厂房三、厂房四,组织机构代码06270759-7。法定代表人陈佩珊。委托代理人刘鹏闻,广东铨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黄维愧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曾海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鹏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深人社受字[2015]第00568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未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病历;4、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言证词及身份证;7、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8、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邮寄单;9、情况说明;10、营业执照;11、租户押金清单;12、租赁合同;13、不予受理决定书;14、邮寄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违反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一、原告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第三人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申请认定时提交了同事的证人证言,且说明了有第三人发放的工作证,符合被告公开发放的《员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须知》第二项的要求,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补充材料告知书上仍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在原告无法提供更多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二、社会保险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确认劳动关系有职权依据,最高法院相关部门的答复也确认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既符合立法本意,又能及时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此外,在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仅仅系其与蒋思升签署的内部双方协议,没有办法证明其签署的真实性,且即使其签署情况是真实的,根据其协议的要求,第三人对由蒋思升所招用的员工有购买社保的义务;第三人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应当能意识到其基于租赁关系而允许其他人挂靠在该公司招收员工从事工作,并且代买社保等引发的相应法律后果,且其他人招收的员工均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作,其认可其因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情况属实,即使属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挂靠的员工受伤承担相应的工伤及劳动方面的责任。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深人社受字[2015]第00568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及时就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认定结果,或直接判决原告属工伤;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事故认定书;2、工作证、黄维砍证人证言;3、社保局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4、不予受理决定书;5、员工个人申请工伤须知;6、社保局官网上关于申请工伤事项。被告辩称,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主张发生了工伤事故,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只是将物业出租给原告的老板蒋思升,由蒋思升聘请的原告从事工作,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提交的材料是包括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原告无法提供,并且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提到第三人与蒋思升签署的租赁合同上有条款,注明是由第三人为蒋思升聘请的员工购买社保,这个问题被告认为第三人与蒋思升的民事协定是无效的,即使第三人为原告缴交了工伤保险,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行为是属于挂靠参保,是无效的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征收社保的行为是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去执行,而不是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去作为征收的依据。第三人述称,原告的遭遇让人同情,但是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第三人在本案法律上存在必要的联系性,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有签订挂靠社保的协议,这个是不合法的,另外要强调,第三人与案外人蒋思升即原告的老板之间条款明确了劳动关系是蒋思升的,不是第三人,所以原告应该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向蒋思升进行法律救济,而不是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租赁合同。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7月24日早上4时30分许,老板蒋思升与原告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工伤认定。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言证词等材料。收到上述材料后,被告向原告发出深社保伤告【2015】第5890774号《补齐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补齐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还向第三人发出调查通知,第三人回复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佩珊,并非蒋思升,蒋思升与公司是租户与物业关系,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第三人还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户押金清单、租赁合同等材料。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第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佩珊;租户押金清单显示蒋思升为厂房保证金、水电表押金等项目的缴款人;租赁合同载明第三人与蒋思升签订该合同,蒋思升租赁第三人位于沙井街道第一工业区的A1-29号厂房7-8车间以及配套宿舍5间,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对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审核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深人社受字[2015]第00568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未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补齐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等,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被告提交,而第三人否认原告系其员工,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据此,被告作出深人社受字[2015]第00568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证言证词等材料,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确立劳动关系的主要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可另循途径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后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外,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工作证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维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