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71年6月28日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到富顺县富世镇“天康诊所”就医时,趁无人之机,将该诊所卫生间内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藏于自己裤子左兜内盗走。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9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