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钧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黔西县桂箐街上,趁被害人仁某某不注意,用夹镊子将其上衣口袋里的101元现金盗走,当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并查获高某某盗窃的101元现金。被盗现金现已发还被害人仁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仁某某陈述、指认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