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加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良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加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良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757号原告上海加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汪亚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男。委托代理人朱文秀,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阶,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加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公司)诉被告徐良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朱文秀,被告徐良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州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024号1楼门面(位于浦东大道方向),月租金为16,6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先付后用。自2015年1月起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一直未付。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49,850元(2015年1月至9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欠付的租金19,950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49,950元。被告徐良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租赁原告的房屋之后,对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总计花费12多万元,因装修停工导致经营损失16多万元,原告没有赔偿其装修及经营损失,故不同意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024-3032号(双)房地产权利人系案外人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该房屋系商业用途。2010年,原告与外高桥公司签订一份《丽江锦庭商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外高桥公司承租浦东大道3024-3032号(双)房屋,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2014年7月1日,原告加州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徐良阶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024号1楼门面(位于浦东大道方向)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租金为1.5元/平方米/天(合计16,650元/月)。租金按季结算,先付后用,由乙方于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5日前交付给甲方。6.1条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甲方提出进行维修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因房屋的安全使用问题,乙方向甲方提出维修请求后,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否则乙方可以雇佣工人维修房屋,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6.2条约定,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乙方可以因利于经营,在不影响楼房整体安全性不改变楼房整体框架结构的情况下,自主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如内部格局)、装修或设置设备,自主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并予以施工。租赁期满后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物的变卖价格由甲方给予乙方合理价金补偿。(2)乙方把房屋的所有装修予以拆除,拆除物归方所有。9.1条约定,甲方所提供的房屋应当保证第三方无异议,如甲方所提供的房屋有房权争议而导致乙方不能正常使用而解除合同的或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合同或者因在装修过程中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装修施工停工,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下租金总额二倍的赔偿金,并且赔偿乙方在房屋里所行为的所有装修费用。9.2条约定,由于甲方怠于履行房屋安全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拆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49,95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租金30,000元,共计79,950元,其中原告在2014年10月收取租金后开具的《收据》上记载收款事由为“2014.10-12月租金,应交49,950元,差价19,950元,作为漏水补偿”。被告未付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也未交纳押金。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015年第一、第二和第三季度的房屋租金,并补清2014年第四季度少支付的租金,后于2015年7月27日又将该通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的租金19,950元。被告称,其租赁系争房屋用于开设音乐茶座(无营业执照),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由于租赁的房屋三楼漏水渗到其租赁的一楼店面,其为此进行了维修和重新装修,因原告一直没有与其处理其为漏水所花费用,故没有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又称,因为漏水,其购买了两台机器,并停止营业四、五天,花费3万多元,现愿意将尚欠的租金19,950元支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对其漏水损失作双倍赔偿。原告则表示,被告确实向原告反映过房屋漏水的问题,但系争的房屋不存在漏水状况,被告所称的漏水处为裙楼楼顶,且是建筑原因导致漏水,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应与物业联系解决,并帮助联系了物业,至于被告和物业沟通的情况原告并不清楚。考虑到2014年下过一次大暴雨,可能有小漏的情况,所以原告已经少收被告2014年第四季度的租金19,950元作为对被告的漏水补偿。现其仍愿意将该笔租金作为对被告漏水补偿,不再向被告主张该笔租金。另外,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只向被告主张2015年1月至12月的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催款通知》、《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季结算,被告应于每个季度的第一月5日前将租金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未付2015年1月1日起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的装修施工停工,故被告以原告未对其装修和经营损失作出补偿为由拒付租金没有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交2014年度租金19,95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加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99,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被告徐良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