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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杜国良与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良,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杜国良。委托代理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北荡*组。法定代表人:曹双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国良与被告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胡国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一卿独任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国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光、被告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双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建杨柳山村的施工工地。被告把施工工地的土地复垦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杨柳山村土地复垦项目款35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被告还应该支付150000元。起诉前,原告为此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胡国飞签的协议其不清楚,当初由胡国飞签的,上面写验收,这个工程还没有验收完成。这个款按照现在来说已经全部结清,出事后,跟合作社商量后,余款全部由胡国飞结清了,钱没有到被告帐上,原告的这笔钱也没有到被告帐上。具体情况和事实其都不清楚,既然是2013年的款,2014年年底的时候原告没有来结,如果真的欠原告该笔钱,为什么原告没有来结,为什么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胡国飞离婚后原告才来要,中间的原因其不清楚,其无法支付原告该笔钱。现在原告因为胡国飞有病而不起诉他,这不是理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承建的杨柳山土地复耕项目,被告尚有150000元欠款未支付的事实。2、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柳山土地复垦项目(四号地块)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胡国飞系该项目的被告处代表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上面写明2013年年底支付过100000元,2014年年底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现尚欠150000元。为何不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出具欠条,欠款单位写了公司名字,为何无公章,无法证明该笔钱是怎么回事。在这段时间,胡国飞在外面借了高利贷,并借别人的名义假装是借款,要被告承担,其怀疑本案原告所谓的欠款的真假。2014年年底被告欠谁钱列有清单,清单上无原告名字,也没有听胡国飞提起过,虽然欠条上胡国飞的签名确系胡国飞的字迹,但该欠条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均盖有被告的公章,且确系胡国飞签字的,其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对胡国飞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笔录无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意见与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一致,胡国飞出具的欠条未经被告盖章法人签字,其对欠条不认可,故对笔录中胡国飞系代表公司所出具欠条的陈述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中四号地块的复垦项目,案外人胡国飞作为当时被告处的代表人,与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就该项目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该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4月16日,案外人胡国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杜国良在杨柳山土地复垦项目(四号地块)共计叁拾伍元整(¥350000.00),分别在2013年年底支付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在2014年年底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现在尚欠杜国良工程款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欠款单位: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胡国飞。”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欠条中所载明的15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胡国飞在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对其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其系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欠条出具后,其未向原告支付过尚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另,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的杨柳山土地复垦项目(四号地块)系被告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且当时案外人胡国飞作为代表人在处理该项目中的事宜。本院认为,案外人胡国飞系杨柳山土地复垦项目(四号地块)被告处的代表人,涉案项目系其负责,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依据该欠条,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清偿其债务。虽然胡国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盖有被告的公章,但胡国飞在被告与海盐县秦山街道杨柳山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以被告处代表人的名义签字,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胡国飞系当时被告处的总管,全面负责该项目,故被告以欠条上仅胡国飞签字无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胡国飞已离婚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上述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国良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海盐海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一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