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付玄斌与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金涛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玄斌,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金涛,金从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付玄斌,个体工商户。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中山中路97号。被告金涛,职业不详。被告金从东,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付玄斌诉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金涛、金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金涛、金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玄斌诉称:2012年3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材,2013年5月被告工程结束,经结算租赁费合计130万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租金12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金涛、金从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下欠租金1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金涛、金从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付玄斌以丰县诚信出租公司名义与被告金涛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套筒,对租金计价方法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并加盖了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丰县金绿城翡翠城技术资料专用章,租赁合同中另有被告金从东签字字样。2015年2月17日,被告金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付玄斌租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到2015年3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每天按200元的违约金支付。金涛2015.2月17日,金从东××翡翠城小区申泰工地。”在《钢管租赁合同》及租金欠条中,被告金从东签字均系被告金涛代签,之前未取得被告金从东书面许可或授权。另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付玄斌向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敦促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下欠租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欠条、催款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主体及效力如何确定;2、下欠租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主体及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付玄斌以丰县诚信出租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该公司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行为人付玄斌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以行为人本人为当事人,故该租赁合同出租人应认定为合同签订人,即本案原告付玄斌。关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首先,从租赁合同签订情况来看,被告金涛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取得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或委托,虽加盖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丰县金绿城翡翠城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其次,从租金支付情况来看,原告付玄斌前期所得的租金均是被告金涛直接支付,而非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再次,从出具租金欠条的行为来看,下欠的租金10万元是由被告金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而非公司行为。租赁合同中的被告金从东签字为被告金涛代签,之前未取得被告金从东书面许可或授权。故,该租赁合同承租人应为合同签订人,即本案被告金涛。综上所述,原告付玄斌与被告金涛之间的租赁关系清楚,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下欠租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金涛租赁关系中,被告金涛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租金欠条,证明被告金涛尚欠原告租金10万元,被告金从东在租金欠条中的签字系被告金涛代签,之前未取得被告金从东书面许可或授权,故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租金应由被告金涛承担。就违约金部分,欠条中载明,2015年3月20日之前未付清,每天按2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违约金按10000元计算,其他超出部分不予主张,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金涛应支付原告付玄斌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金涛、金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玄斌支付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涛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屈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