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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宋某,职工。被告徐某,职工。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云溪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徐宋某甲、徐宋某乙。近年来,被告经营茶楼后,很少回家。不照顾家庭生活,且在外借债,又未用于家庭开支。原、被告经常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二个,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位于安居园夏苑7栋604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并负责偿还房贷债务;茶楼归被告所有并负责偿还茶楼负债;小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其他负债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婚生子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子徐宋某甲、徐宋某乙的户口信息。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云溪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徐宋某甲、徐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合。2015年1月被告经营茶楼后,经常不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婚生儿子徐宋某甲、徐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吵架,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在多次沟通之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原告宋某诉至本院后,被告徐某通过电话表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徐宋某甲、徐宋某乙自出生起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忍心与小孩分离,要求两名小孩均有自己抚养。考虑到小孩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的经济条件、收入水平及云溪地区生活成本,本院酌定被告每月应承担150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男孩徐宋天麒、徐宋天麟随原告宋某生活,被告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