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宁普红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普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冯世玮,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干部。上诉人宁普红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普红,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冯世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原告因反映企业改制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违法上访。2014年11月30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经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3月1日送达并投送执行。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违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普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普红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宁普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去北京是反映企业改制问题,并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无权处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传唤证;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西公(陈)行罚决字(2014)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执行回执;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6、现场处置记录;7、天津市进京非正常访人员移送交接单;8、情况证明;9、证明;10、西公(陈)行罚决字(2014)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014年11月30日宁普红询问笔录(附身份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4、身份证复印件;5、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EMS特快专递单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无权对其作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经审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普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