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自报),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郭记龙虾馆附近吃饭期间,有数名男子交给其一根铁棍以及人民币100元让其一起打人,并承诺事后再支付人民币200元。被告人于某某允诺后,于当日凌晨1时30分许持铁棍跟随上述数名男子对在郭记龙虾馆路边吃夜宵的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进行追逐、殴打,致赵某甲面部多发擦伤,赵某乙右耳后乳突部挫伤、后背部及左髋部挫擦伤(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通过路面监控发现上述情况后至现场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于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