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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罗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达浪乡。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长洲、张育胜,系和政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罗XX与他人在和政县达浪乡大庄村对巴社14号的马XXX家中,玩扑克牌结束后,四人睡在马XXX家中。次日凌晨,被告人罗XX乘被害人马XX熟睡之机,从马XX睡觉的房间内盗取苹果6PLUS手机一部。当日,罗XX又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社的马XXX1。被害人马XX报案后,公安民警将该手机追回,现已返还失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二是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盗手机被及时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三是从询问笔录中看,被告人是由民警带话到派出所来一趟,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的,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故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愿意交纳一定数量的罚金,以示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和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格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XX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被盗手机照片、领条等;证人马XXX1证言;被害人马XX陈述;被告人罗XX供述与辩解;和政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价鉴字(2015)25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罗XX亦不持异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四款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项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文胜审判员  张玉萍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年雅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