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17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6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72年10月生于长子周一某,1976年3月6日生育次子周二某,1978年生育三子周三某。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因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于1990年5月份离家出走,我多方寻找,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我与被告分居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无个人财产。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郭家湾乡郭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户籍证明信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72年10月生于长子周一春,1976年3月6日生育次子周二峰,1978年生育三子周三辉。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于1990年5月份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双方分居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无个人财产。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郭家湾乡郭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户籍证明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三名子女,但被告自1990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助理审判员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