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田立堂诉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立堂。委托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俊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立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亚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9日,田立堂与环亚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田立堂在浦东从事快递工作,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分配方法。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物流配送承包协议》,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约定田立堂为环亚公司的上海外高桥配送区运输承运人,田立堂需每天在环亚公司规定区域内进行货物交接,环亚公司以每张订单10元的单价在一个自然月内为田立堂进行配送费用的结算。2014年11月2日,双方另行签订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物流配送承包协议》,约定田立堂为环亚公司闸北、宝山配送区运输承运人,结算单价变更为每单9.20元。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物流配送承包协议》后亦实际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单10元和每单9.20元的单价结算。田立堂为环亚公司提供快递服务至2014年11月。2015年2月26日,田立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环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700元及2010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17,490元。2015年5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田立堂全部请求。田立堂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田立堂为证明2013年4月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民生银行上海福山支行和建设银行洋泾支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环亚公司始终以“工资”形式向田立堂发放报酬。2、2013、2014年的部分考勤卡,证明承包协议签订后,田立堂仍需在早上6点至7点之间考勤、拿货,然后再行派送。环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工资”形式发放系因公司财务不了解双方已签订承包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因行业特点,快递人员都需要在早上6点至7点之间收件,但这并不是环亚公司对田立堂的考勤,实际上环亚公司从未对田立堂进行过考勤,如果田立堂未来收件环亚公司也没有惩罚措施,仅是安排其他人员临时送货。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然自2013年4月1日起,双方的关系为何,双方存在争议,环亚公司认为双方已变更为承揽关系,不再属于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劳动关系,田立堂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物流配送承包协议》但环亚公司仍然按月给田立堂发放工资,田立堂仍然接受环亚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故应依然属于劳动关系,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考勤卡和以“工资”名义发放报酬的银行对账单为证。针对考勤卡,原审法院认为:一则该考勤卡环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上也没有环亚公司的名字;二则即便该考勤卡真实,但根据《物流配送承包协议》约定田立堂应每天至环亚公司规定区域进行货物交接,故该考勤卡难以确认系常规意义上的报到“考勤”,还是遵守协议约定的每天货物交接;三则田立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田立堂“缺勤”,环亚公司对应的惩戒措施,故田立堂以考勤卡证明其仍然接受环亚公司管理,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针对银行对账单,原审法院认为,尽管环亚公司向田立堂发放的报酬名目为“工资”,但签订《物流配送承包协议》后,田立堂确认双方是按照《物流配送承包协议》约定的每单10元和9.20元的单价结算报酬的,故报酬的性质已发生根本性改变,不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另外,签订《物流配送承包协议》后,双方实际执行的配送区域与形式等田立堂亦未提出与《物流配送承包协议》的约定有所差异,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后确实按照《物流配送承包协议》约定在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综上,原审法院采信环亚公司观点,即2013年4月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承揽关系,如此,田立堂主张2013年4月后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年休假折薪,因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田立堂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立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立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2、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双方符合主体资格,田立堂始终受环亚公司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至今始终是以工资形式发放报酬,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虽然双方签订过承包协议,但实质上田立堂的工作方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薪资的发放等都没有实质性的变化;3、环亚公司要求签订承包协议是为了逃避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其辩解不能成立。承包协议是在公司的要求下所签,田立堂根本没有选择权。综上所述,田立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700元、2010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薪17,490元。被上诉人环亚公司不同意田立堂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0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田立堂与环亚公司签订《物流配送承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承包协议签订后,双方亦实际按承包协议约定的配送区域、形式、报酬结算方式等履行,故根据承包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本院认定2013年4月后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关系。田立堂主张2013年4月之前其实际记薪方式即是计件工资,故签订承包协议后报酬结算方式并未发生变化,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上述期间田立堂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的分配方法,而田立堂对于相关主张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至于田立堂提出的签订承包协议后,环亚公司仍然按月给田立堂发放工资,田立堂仍然接受环亚公司管理等,本院赞同原审法院的意见,相关理由不再赘述。鉴于田立堂及环亚公司2013年4月后属承揽关系,故田立堂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田立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克勤审判员 李 弘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