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盈祥石材经营部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盈祥石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盈祥石材经营部。代表人:吴秀贞。委托代理人:陈剑明。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3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系供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实际履行地在宁波市鄞州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盈祥石材经营部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约定由需方(即上诉人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未持异议。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