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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栋学与宾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栋学,宾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叶栋学,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法宝,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生明,居民。原告叶栋学诉被告宾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席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瑾担任记录。原告叶栋学及委托代理人吴法宝、被告宾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栋学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碎石稳定沙供货合同》,被告将神华火电厂水泥碎石供货交给原告,工程单价及计量方式为95/m³,水泥碎石稳定沙送货完成后第三天,被告给原告结算并付清货款,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守约方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及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1474元,结算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474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水泥碎石稳定沙供货合同》,拟证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宾生明因承包了神华火电厂道路工程需要水泥碎石稳定沙筑路材料,与原告叶栋学签订《水泥碎石稳定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水泥碎石稳定沙单价为95元/m³,送货完成后第三天双少结算并付清货款,原告保证水泥碎石稳定沙为合格产品,所用水泥标号必须达到5%,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等内容;2、结款单两张,拟证实双方经2015年2月11日结算计货款313697元,2015年2月1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7777元,共计33147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宾生明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要求原告保质保量,送货完成后再付款。原告运送的水泥质量差、不合格,而且没有完全送货,所以被告才一直没付款,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通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原告供货质量不达标导致工程整改,要求原告承担整改费用,原告同意被告减少支付20000元货款,被告不同意的事实;2、2015年3月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2015年3月18日《工程整改单》,拟证实原告供货的水泥碎石稳定沙质量不达标,被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的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被告减免20000元是因为原告借了别人的钱急需还钱,才同意减免被告20000元的价款。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就供货质量、支付货款金额商讨通话的录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虽体现出被告提出了原告供货质量不达标,被相关单位要求整改,并要求原告承担整改费用的主张,但该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提供没有其他证据相佐征,该证据不能做为水泥碎石稳定沙质量不合格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针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操作不规范导致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缺乏譬如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供货经双方结算后,2015年3月份才要求整改的工程原材料是否系原告供货,是否进行了整改以及返工整改的费用是多少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宾生明因承包了神华国华永州电厂的进厂道路工程需要水泥碎石稳定沙筑路材料与原告叶栋学签订《水泥碎石稳定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水泥碎石稳定沙单价为95元/m³,送货完成后第三天双方结算并付清货款,原告保证水泥碎石稳定沙为合格产品,所用水泥标号必须达到5%,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等内容。原告运送给被告的水泥碎石稳定沙,双方经2015年2月11日结算计货款313697元,2015年2月14日结算被告另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7777元,共计331474元,除给付部分外还下欠211474元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474元及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水泥碎石稳定沙供货合同》、2015年2月11日及2015年2月14日结算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叶栋学、被告宾生明在合同履行过程是否违约。原告叶栋学与被告宾生明签订的《水泥碎石稳定沙供货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结算后第三天没有付清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除给付逾期货款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虽约定了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明显过高,高于原告所承受的损失,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第三日即2015年2月14日后的货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逾期货款211474元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为宜。原告运送给被告的水泥碎石稳定沙质量是否合格,被告是否就原告运送的水泥碎石稳定沙建没的道路工程因质量问题整改返工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运送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而且没有完全送货,所以被告才一直没付款,被告没有违约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宾生明支付原告叶栋学货款211474元;二、被告宾生明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货款211474元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叶栋学支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叶栋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减半收取2986元,原告叶栋学负担586元,被告宾生明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席光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