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甘云波、何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云波,何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972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云波。被告何水芳。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甘云波、何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强洵、朱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云波、何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甘云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甘云波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同日,被告何水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甘云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范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甘云波发放了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甘云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99.99元,支付利息4258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承担律师费18000元,合计360849.99元;2、被告何水芳对被告甘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云波未作答辩。被告何水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甘云波签订一份编号为01306062014610020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向甘云波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一年以下含一年的短期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中借款人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送达及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借款人甘云波的住址为溧阳市横涧镇河洛村委西岕135号。为保障江南银行债权的实现,被告何水芳愿为被告甘云波与原告江南银行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江南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306062014710020的《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中保证人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送达及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保证人何水芳的住址为戴埠镇东街2-2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4年9月17日向甘云波发放了30万元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甘云波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甘云波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水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甘云波、何水芳于2014年9月曾向江南银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结清贷款利息,并向江南银行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期限为12个月,在2015年9月份结清贷款。再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江南银行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江南银行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费为18000元,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江南银行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利息结息方式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的银行系统自行在被告账户上扣除了0.01元的本金,因此借款本金尚余299999.99元未还,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00000元×358天×10‰÷30天=3580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为299999.99元×47天×10‰÷30天=7050元。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因为总标的额是342850元,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分段收费,每段取最高值后打八折,即(2500元+6300元+14571元)×80%=18697元,实际收取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表、增值税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甘云波发放了借款,被告甘云波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甘云波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甘云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云波、何水芳在办理案涉借款前曾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且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何水芳在案涉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已经知晓,因此,应依法对甘云波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云波、何水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99元、利息428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及律师费18000元。二、被告何水芳对被告甘云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3元,减半收取335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13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