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晓琴与谭晚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琴,谭晚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绍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704号原告:杨晓琴,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529。委托代理人:朱辉、关镇兴,均系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晚珠,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687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鹏、谢君钰。被告:黄绍明,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814。委托代理人:王绮嘉,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琴诉被告谭晚珠、黄绍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琴委托代理人关镇兴,被告谭晚珠,被告黄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绮嘉,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琴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谭晚珠驾驶粤T×××××号货车行驶至中山市××镇大骏布业城内路段时,与被告黄绍明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晚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绍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粤T×××××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025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715.2元;以上两项合计:106303.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绍明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二、粤T×××××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三名伤者,应预留赔偿份额。三、针对原告各项诉求和证据:1.医疗费,原告应出示原件,对于复印件不予认可;2.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其伤情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为宜;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故无法确定护理费是否存在损失,另护理人员没有误工损失证明,应参照中山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标准计算43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经法庭核实原告在中山城镇长期居住,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5.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6.交通费,我司认为以300元计算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以5000元计算为宜,另应由被告黄绍明承担;8.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9.我司在本案中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晚珠辩称:其同意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黄绍明辩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应为50元/天;2.营养费,诉求过高,酌情认定800元为宜;3.护理费,诉求过高,应为70元/天;4.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30192.9元/年;5.误工费,除住院天数外,休息时间应酌情计算30天;6.交通费,诉求过高,酌情认定5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8.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30588.20元;9.针对原告第二项诉求,由法院根据责任判决被告依法承担;10.本次事故中,我方也造成严重受伤,待评残后主张赔偿;11.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黄绍明承担80%的责任我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2时05分许,黄绍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晓琴),由民众国邦电子厂往六百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大骏布业城内“十”字路口时,与从民众大俊往厂内方向行驶由谭晚珠驾驶的粤T×××××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绍明、杨晓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绍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谭晚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绍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晚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晓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晓琴遂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杨晓琴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护1人等。原告杨晓琴于2015年7月24日又到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0天。2015年9月8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杨晓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杨晓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37771.7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43天);3.护理费5160元(酌定以12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43天);4.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5.评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算);6.误工费9731.20元(酌情以原告平均工资2195元/月计算误工133天)。其中,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黄绍明。被告谭晚珠已支付了医疗费7500元给原告;被告黄绍明已支付了医疗费23856.50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又查:粤T×××××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谭晚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黄绍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晚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谭晚珠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杨晓琴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77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42871.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因完毕,故上述费用42871.70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绍明承担70%,即30010.19元。由被告谭晚珠承担30%,即12861.51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73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7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有二名伤者故限额均分,各为55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777元,由被告黄绍明承担70%,即19443.90元。由被告谭晚珠承担30%,即8333.10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晓琴交通事故赔偿款为55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晓琴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1194.61元。被告黄绍明应赔偿给原告杨晓琴交通事故赔偿款为49454.09元。其中,被告谭晚珠已支付了医疗费7500元给原告;被告黄绍明已支付了医疗费23856.5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晓琴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3694.61元。被告黄绍明实应赔偿给原告杨晓琴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5597.59元。至于被告谭晚珠多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5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杨晓琴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杨晓琴;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694.61元给原告杨晓琴;三、被告黄绍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597.59元给原告杨晓琴;四、驳回原告杨晓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杨晓琴负担146元(原告已预交12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1元;由被告黄绍明负担28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黄绍明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杨晓琴,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