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岳伟与罗林飞、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伟,罗林飞,王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860号原告王岳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飞。被告王素芳(罗林飞之妻)。原告王岳伟诉被告罗林飞、王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罗林飞与王素芳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8日,被告罗林飞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款于2015年4月8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须按借款本金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林飞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林飞、王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岳伟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支付原告王岳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罗林飞、王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玉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