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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志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庆生,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会计,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XX,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亮,男,1985年7月17日,汉族,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818.77元(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0909.39元,由��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0909.3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黎 剑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益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