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诉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468号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刘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宏星,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杨慧,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单位宿舍。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负责人徐昌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慧、庞宏星、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模板及相关产品,用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综合配套区商业金融项目9、10、11、12、15、16、17#楼工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款530241.53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对方诉讼请求与欠款金额,对方尚欠我方发票37241.53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我方以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模板及相关产品用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综合配套区商业金融项目9、10、11、12、15、16、17#楼工地。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租赁费530241.53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询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支付方式之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给付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五十三万零二百四十一元五角三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