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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91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玲玲,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生一子赵智航,2006年2月8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被告常常酗酒闹事,辱骂原告父母、侮辱原告。2014年1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被告保证改掉陋习后原告撤诉。撤诉后不久,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喝酒闹事,搞得家无宁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准离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在常州工作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赵智航。2006年2月8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隙致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双方之间经常交流、沟通,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吕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鞠绮书 记 员 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