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外号小胖,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龙海市石码镇锦江影院地下室门口,见陈小龙对其朋友甘某(另案处理)说话口气不好,因此心生不满,后见甘某殴打陈小龙,随即也上前参与殴打,先用拳头殴打陈小龙左胸腹部,后将其摔倒在地,并继续对其左胸腹部等处拳打脚踢致其受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8月30日到龙海市公安局石码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与甘某共同赔偿陈小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林某、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周某甲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甲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闽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