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卢号与安徽钛钴新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号,安徽钛钴新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83号申请执行人:卢号,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执行人:安徽钛钴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安徽钛钴新金属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钛钴新金属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卢号支付103849.0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5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钛钴新金属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钛钴新金属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105307.0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