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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容坤与中山市粤富镁业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容坤,中山市粤富镁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198号原告:黄容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74。被告:中山市粤富镁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凯琴。原告黄容坤诉被告中山市粤富镁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富镁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富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容坤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月工资2500元、伙食费补助5元/餐。被告自2015年7月起延迟发放全厂工人工资,至2015年10月31日止拖欠原告工资10500元整。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10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粤富镁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容坤已年满60周岁,但仍由被告粤富镁业公司聘用任保安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等。黄容坤声称粤富镁业公司未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劳务报酬及餐费补助共计10500元。黄容坤于2015年10月20日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将粤富镁业公司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中劳人仲不字(2015)8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容坤后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粤富镁业公司因拖欠其他债务被强制执行,本院在对粤富镁业公司财产清理搬迁时证实黄容坤、陈牛仔当时确为粤富镁业公司保安员(详见本院执行视频录像及照片等)。粤富镁业公司厂房用地业主袁志辉确认收回厂房后仍聘用黄容坤、陈牛仔为保安员,并按2500元/月标准计付黄容坤等人劳务报酬。梁金水等人因粤富镁业公司拖欠2015年7月至10月劳动报酬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梁金水等人亦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黄容坤在庭审中对其聘用经过及粤富镁业公司的经营状况陈述如下:1、黄容坤自2013年12月24日入职至粤富镁业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停产。粤富镁业公司于2013年10月中旬从中山市阜沙镇搬迁至现厂房(中山市东升镇XXX号)后,因被盗立即聘请保安员,黄容坤、陈牛仔、罗志光三人负责保安工作,劳动报酬按每人2000元/月计付。2014年5月后由黄容坤、陈牛仔负责保安工作,劳动报酬按2500元/月另加餐费补贴5元/餐。粤富镁业公司拖欠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共计10500元(10000元工资,500元伙食补助)。2、粤富镁业公司老板娘胡凯琴、老板蒋志汉、人事经理黄清梅、厂长梁金水,工资由一个叫“余芳”的阜沙人以现金形式发放。粤富镁业公司经营压铸灯罩、马达罩等,产品使用铝锭等作为原材料。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黄容坤未能提供聘用协议、支付凭证以及工作证等书面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粤富镁业公司存在聘用关系,但黄容坤对聘用过程陈述清晰且符合条理,对粤富镁业公司包括人员构成、经营范围等经营状况能够作出详尽描述,结合本院执行视频录像及照片、业主证言等,本院认定黄容坤确实与粤富镁业公司存在聘用关系。黄容坤依约履行安保职责,粤富镁业公司理应依约向其支付相应劳务报酬。黄容坤诉请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劳务报酬及餐费补助等共计10500元,现因粤富镁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上述劳务报酬及餐费补助,且黄容坤现所诉请劳务报酬及餐费补助标准符合市场参考价,故本院对黄容坤的前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粤富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质证及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粤富镁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黄容坤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的劳务报酬及餐费补助共计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霞慧陈伟华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