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盟宇不锈钢水箱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盟宇不锈钢水箱制造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89号原告上海盟宇不锈钢水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昌能,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铭,男。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盟宇不锈钢水箱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盟宇不锈钢水箱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按10元收取,由原告上海盟宇不锈钢水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